博物馆数字藏品开发利用的版权困境与应对

作者:刘桢、李宇浩来源:《博物馆管理》

内容提要:博物馆数字藏品是依托区块链技术围绕博物馆馆藏文物而诞生的全新数字化艺术形式。随着博物馆数字藏品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数字藏品的可版权性界定不明、馆藏文物原始著作权和数字藏品的权利归属争议、博物馆公益性与私权保护的冲突等问题愈加凸显。在结合数字藏品开发需求和作者权、版权体系的既有经验基础上,建议以“创作高度”为重点明确数字藏品可版权性的标准,完善馆藏文物法定许可开发机制,扩大数字化开发和“权利用尽”原则适用范围;以合同明确博物馆数字藏品委托著作权归属,并通过按需付费商业模式平衡开发收益与公共利益。

关键词:数字;藏品版权;博物馆;开发利用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藏品即指“非同质化通证”(Non Fungible Token),实质是区块链网络里具有唯一性特点的可信数字权益凭证,是一种可在区块链上记录和处理多维、复杂属性的数据对象。随着互联网技术与人工智能的发展,我国数字藏品市场日趋繁荣,多地博物馆基于馆藏文物推出种类多样的数字藏品。但由馆藏文物原始著作权归属及来源不清衍生而来的数字藏品的著作权授权来源不详、权利内容不明、权利归属不清等问题,已成为与市场繁荣伴生的法律风险和制约数字藏品市场发展的瓶颈。已有研究及相关实践更多关注数字藏品开发后端的可版权性、数字藏品交易的权力转移和数字藏品的侵权风险等问题,但对文物数字化开发的原始归属不清、开发授权缺位等前端风险缺乏研究。为此,仍需以博物馆对馆藏文物的权利来源为分析起点,对博物馆数字藏品的权利归属及利益分配问题进行全面梳理,以期为博物馆数字藏品市场应对版权开发瓶颈提供参考。

二、博物馆数字藏品著作权开发利用的困境

(一)馆藏文物著作权权属不明隐藏侵权风险

原生作品确权是开展数字藏品后续开发和利用的基础。多数博物馆对藏品物权、藏品版权等概念混淆,缺少版权授权与维权意识,简单地将文物理解为公共文化资源,甚至理解为专属于博物馆的资源,最终导致相关权利边界被突破。事实上,博物馆馆藏资源的著作权人并不当然是博物馆,若博物馆以未经权利归属审查的馆藏资源作为开发数字藏品的原型,极有可能构成侵权。如果博物馆未取得馆藏文物的原始权利,便无权授权他人对馆藏文物进行开发,这使得数字藏品从诞生开始即面临授权瑕疵,后续的发行和使用环节都会受影响。《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博物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时,不需要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博物馆是否能基于此规定,进一步授权第三方对作品进行开发。如果博物馆并非馆藏文物的著作权人,那么除法律规定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则上博物馆应该征得著作权人或经著作权人授权人的同意或授权,才可以就馆藏文物进行数字化开发和使用。2019年国家文物局印发的《博物馆馆藏资源著作权、商标权和品牌授权操作指引(试行)》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从操作层面赋予了博物馆就馆藏文物及其二次创作作品向第三方授权的权利,明确了博物馆并不完全拥有围绕馆藏资源制作数字藏品的权利,但未从学理层面明晰博物馆授权的权利基础,更未明确馆藏文物原始著作权归属不明时博物馆基于何种权利授权第三方开发数字藏品。

(二)数字藏品独创性标准难以界定导致缺乏保护

博物馆数字藏品的开发是否产生新的著作权,不能一概而论。随着数字扫描与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创作手段和作品形式日益多样化,作为作品核心构成要件的“独创性”概念判断标准日益模糊。如果完全否定博物馆数字藏品的独创性,认为技术化的复制不会产生新的著作权,将导致数字藏品开发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而造成利益失衡。构成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是有和无,而是程度高与低的问题。回顾我国司法实践对“独创性”认定的案例可以发现,我国采用的标准并不完全与他国相同,在认定独创性时往往兼顾对利益平衡的考量。在“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著作权侵权案”中,我国首次运用独创性标准界定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法院认可电视节目预告表制作过程中投入了劳动,但否定了其具有著作权。裁判所依据的标准既不同于版权体系“额头上的汗水”之宽松标准,也无作者权体系对“创作高度”之严格要求,在水平上趋于两个体系独创性标准的中间状态。在“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字库字体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确认字库整体享有著作权保护,但排除单字的可版权性,其法律逻辑根源于对独创性标准的审慎判断及公共与私人权益平衡视角下的作品保护边界划定。目前,学界对于博物馆数字藏品是否符合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标准尚无定论,传统版权法主要针对实物作品或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而数字藏品作为区块链上的数字复制件,其法律属性尚不明确。这种模糊性使得数字藏品的独创性难以通过现有法律框架进行有效评估和保护,在实践中成为争议焦点。

(三)权利用尽原则适用困难导致交易行为性质待定

数字环境的出现使得传统纸媒语境下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产生困难。权利用尽原则是对版权的一种法定限制,意味着著作权的载体在经授权转让之时,著作权人无法控制该物质载体的后续流转,该载体上的发行权就此用尽。但数字藏品交易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准备阶段,二是交易阶段,如何在交易阶段认定交易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将影响对“铸造者”出售数字藏品与交易者转售数字藏品行为的法律评价。有观点认为,数字环境应排除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仅存在于发行权中,因此该原则又被称为“发行权用尽原则”,即只有发行权能被“用尽”,其他专有权并不能被“用尽”。根据著作权法对发行权的严格界定,其适用前提必须依附于物理介质的物权转移(如纸质书籍、光盘等实体载体的所有权让渡),而虚拟网络环境中数字作品的传播仅涉及信息流的复制传输(例如云端下载或NFT交易中的哈希验证),并不产生物质载体的实质流转。

这种法律属性的根本差异导致传统发行权框架无法覆盖数字环境,进而阻断了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空间。因为权利用尽的核心要件在于首次合法销售时物权与著作权的分离,但数字作品的每次传输本质上形成新复制件而非既有载体的流转,无法满足“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移”的法定条件。另有观点认为,至少在外观上,NFT数字作品的交易具有转移数字作品控制权的效果,“铸造者”一旦完成交易—“出售”了一份NFT数字作品,就将丧失对该具有唯一网址的数字作品的控制,不可能对具有相同NFT凭证的数字作品进行再次“出售”,只能由购买者“转售”。这个交易过程与购买者购买了一本纸质书或一份CD的过程相似,因此博物馆数字藏品的首次出售同样适用著作权法中关于发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即博物馆数字藏品首次出售合法的情况下,后续转售行为应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在NFT数字藏品著作权第一案“胖虎打疫苗案”中,法院认为,著作权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基础是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以信息网络途径传播作品属于信息流动,并不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转移,不受发行权的控制,缺乏适用权利用尽的前提和基础。法院判决在学界引起争议,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权利用尽原则适用范围的紧缩会增加用户购买成本,抑制数字藏品交易市场的蓬勃发展,不利于新兴市场的成长。

(四)数字藏品著作权权属不清掣肘开发利用

数字藏品著作权归属的争议会引发授权问题、技术限制以及平台间的版权纠纷,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数字藏品行业面临法律风险和市场秩序混乱。博物馆的馆藏资源是物质遗产,数字藏品则是衍生于物质遗产的无形资产。利用好数字藏品这一无形资产的前提是明确数字藏品的著作权权属。博物馆数字藏品生产的创作主体多元、创作形式新颖、创作过程复杂,涉及的主体和工艺不同于传统出版物或其他文创类作品,导致博物馆数字藏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颇具争议,各个主体拥有怎样的权利,谁是数字藏品的作者一时难以分清。此外还需考虑博物馆主体的特殊性,即博物馆将文物开发为数字藏品之后,能否凭借其管理地位、授权开发时提供的创意或铸造时的信息贡献让自身拥有著作权的问题。数字藏品著作权权利归属争议导致博物馆对利用其馆藏资源衍生创作的数字成果不享有权属和经济利益,甚至可能面临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和纠纷。目前,大多数国家法律对数字藏品著作权权利归属都没有较为明晰的规定,实践中通常采用合同约定的方式明确数字藏品著作权权利归属。而博物馆在与第三方签订授权合同时容易忽略数字藏品著作权权利归属问题,这对已经超出著作权保护期限的文物NFT化的后续版权开发会产生较大的商业影响。从创作端来看,创作者因著作权保护的不确定性,创作积极性遭受打击,创作投入减少,甚至放弃数字藏品创作,削弱了行业创新的源头动力。从平台运营看,频发的著作权权属纠纷严重损害平台声誉与公信力,导致用户流失,同时平台面临法律风险与经济赔偿责任,增加运营成本,极大地限制了平台的发展空间。市场交易方面,消费者对数字藏品著作权归属存疑,降低购买意愿,且在二次交易与流转中因权属不清产生障碍,严重影响市场的流通性与活跃度。由于权属不明,相关主体在进行数字藏品与其他领域的融合创新时顾虑重重,抑制了创新应用的产生,阻碍了数字藏品行业与其他行业的协同发展。总体而言,著作权权属不清如同枷锁,从多个关键环节制约了数字藏品的开发利用进程,亟待通过完善法律规范与明确权利界定等方式加以解决。

(五)公益性与私权保护的冲突带来侵权风险

数字藏品依托区块链技术的唯一性与可追溯性,在推动文化遗产数字化和艺术创新方面展现出潜力,但在开发过程中始终面临公益性与私权保护的核心冲突:公益性要求开放共享公共资源(如文物数字化传播、教育研究合理使用),而私权保护强调创作者版权、持有者所有权及商业利益的排他性,典型矛盾体现为资源开放与排他垄断的对立、复制自由与版权保护的博弈以及公共资源私有化的伦理争议。一方面,博物馆作为典藏人文自然遗产的文化教育机构,是向社会大众提供公益服务的文化平台,承担着保存文化遗产、传播优秀文化、开展文化教育、履行政府职能的使命,公益性是博物馆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博物馆基于其对馆藏文物的管理地位、对数字藏品开发过程中的信息贡献等,可就馆藏文物数字藏品主张一定私权利。目前我国许多博物馆普遍存在资源私有的观念,认为博物馆管辖下的文化资源是博物馆的私有财产,过分强调文化资源权属而忽略了文化资源的公共性质。近年来,围绕博物馆的公益性特征与私权保护的冲突已经影响到馆藏文物数字藏品的开发进程。在陕西历史博物馆与中传悦众(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围绕“皇后之玺”数字藏品产生的纠纷中,陕西历史博物馆认为中传悦众公司未经其授权而私自开发“皇后之玺”数字藏品,严重侵害其相关权益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其声誉,要求中传悦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中传悦众公司则认为,陕西历史博物馆所述的相关情况严重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发行方设计、制作“皇后之玺”数字藏品所使用的素材来源均合法有效,制作发行过程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该藏品不存在侵权问题。博物馆基于文物管理地位对文物要求的私权利与数字藏品开发方基于文化资源公益性所要求的合理使用权利产生冲突,馆藏文物数字藏品市场基于这种冲突产生的侵权案件屡有发生,市场秩序得不到较好维护,购买者购入馆藏文物数字藏品后,极易因数字藏品侵权纠纷而导致其后续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三、博物馆数字藏品著作权开发利用困境的成因

博物馆数字藏品的著作权争议源于多重矛盾:法律对“独创性”的严苛界定使高精度复制的“数字孪生”难以获得版权保护,但其技术加工环节的智力投入又挑战“单纯复制”定性;区块链赋予数字藏品唯一标识,但可无限复制的特性冲击传统发行权用尽原则,导致交易合法性模糊;公众将技术唯一性误解为艺术独创性,加剧版权认知偏差;而博物馆公益属性与著作权私权化的冲突,则可能形成文化资源的“数字垄断”。破解困局需通过立法平衡技术伦理、商业利益与公共文化权利,构建兼顾传承与创新的制度框架。

第一,博物馆数字藏品独创性判断标准的缺失是导致其可版权性界定不明的根本原因。博物馆数字藏品开发利用的基础是将文物数字化,如今主流的数字化方式是使用3D建模形态的方式复刻文物,这个过程中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都是显而易见的。买家收藏博物馆数字藏品的首要动因是其对现实文物的真实还原,因此数字化工作的理想目标是纯粹的最少畸变的“数字克隆”,这就意味着馆藏文物数字藏品的展现不以独创性为追求。根据Bridgeman Art Library ,Limited v.Corel Corporation案确立的原创性标准,纯 粹技术性复制因缺乏“智力创作火花”而难以获得版权保护,这就导致对属于公共领域的文化遗产进行的技术性精确复制不能获得版权保护,因为复制品缺乏不同于对象的原创性。因而博物馆数字藏品版权的确认在法律意义上无法成立。

但博物馆数字藏品无疑是不同于现实文物的一种全新的存在形态,而且无论是信息采集、建模加工还是展示呈现、传播效果都需要专业化的人工参与并据此产生智力投入。从技术实现路径来看,数字藏品的生成涉及多维度专业创作:在信息采集阶段,需运用高精度激光扫描获取数万个三维数据点;建模加工环节则需通过拓扑优化、法线重建等复杂算法处理,单件文物数据处理耗时可达数百工时;展示呈现层面更需结合虚拟现实技术进行动态渲染,例如敦煌研究院开发的AR场景重建包含数千个交互标注点。但由于数字藏品独创性判断标准无法确定,该部分智力投入就难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制约了博物馆数字藏品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第二,现行法律框架下,博物馆并不能基于其管理地位当然获得馆藏文物著作权。馆藏文物著作权权属状态不明,给博物馆数字藏品的开发利用带来极大不便。我国《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品著作权一般属于作者。作者死亡后,著作权权利由作者继承人或作品受遗赠人获得,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交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作者身份不明的,除署名权外的其余著作权均归属作品原件持有人,身份确定后再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博物馆享有的是对文物实体本身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但作品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专有权利构成的著作权通常不随实物转移,除非通过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或许可;而基于文物保护法规对文物进行保管、修复、展示等职责的管理权亦不直接延伸至著作权范畴。如一些近现代画作因历史原因未明确著作权归属,博物馆仅有展览权和馆内复制权;进行网络传播或商业化利用,则需取得作者或其继承人的授权。现行制度导致博物馆权利处于“双重不稳定”状态:一方面,对作者明确的作品,博物馆需持续承担权利追踪与授权成本;另一方面,对作者不明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赋予的临时性权利存在随时失效风险。博物馆通常为规避法律风险而对存有潜在版权争议的作品延缓数字开发利用,导致“数字资源沉睡”现象。总而言之,博物馆所享有的著作权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在未取得馆藏文物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博物馆仅对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博物馆所享有的著作权即告终止。

第三,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争议导致博物馆数字藏品交易行为法律定性模糊。传统语境下,实践中采取对版权人加强保护的立场,认为权利用尽原则无法适用于数字场景。发行权用尽规则的设定本就是以有体物所有权转移为核心要件,若突破“物债二分”的理论基础,将导致权利体系紊乱。各国立法实践均明确“权利用尽”仅适用于实体作品载体流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基础提案强调“权利用尽与有形复制件的发行相关”。这种传统认知使得数字作品长期被排除在发行权用尽原则适用范围之外,即只有有形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载体才能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随着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和区块链认证体系的迭代升级,围绕数字作品是否应当纳入发行权用尽原则适用范围的理论争议与司法实践分歧日趋显著。NFT技术使数字作品交易能够实现与实体物转移相同的排他性效果,学者群体开始主张通过目的解释扩大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博物馆数字藏品普遍采用联盟链技术进行唯一性认证,通过智能合约确保复制件的“灭失—传递”机制,理论上可排除传统数字作品的无限复制风险,这对传统理论预设的“复制件易扩散”现实基础形成实质性解构。若将发行权用尽原则引入数字藏品领域,将数字藏品首次交易行为认定为发行行为,那么首次出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后续转售行为都将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美国、欧盟目前亦不认可发行权用尽原则适用数字领域,主要顾虑数字复制件易扩散且可能影响版权人权益。若在数字藏品领域排除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即认为数字藏品的出售和转售等交易行为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专有行为都无关,则有必要厘清数字藏品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这关系到数字藏品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对弥补理论空缺也有一定积极意义。在新兴互联网技术背景下,博物馆数字藏品版权人可以通过技术措施制止未经授权的复制作品。

第四,博物馆数字藏品全球标识的唯一性与独创性的混淆导致著作权确权困难。当前,国内博物馆数字藏品的内容设计包括单纯镜像式转化与演绎再创作两种模式。一方面,镜像式转化的3D建模虽投入大量技术资源,但精确复刻可能触碰文物原件复制权边界,尤其是近现代艺术品的机械扫描易构成《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版权侵权;另一方面,演绎再创作若未充分变更造型、色彩等核心要素,也存在侵犯改编权、修改权之虞。值得注意的是,部分采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或加入原创设计的数字藏品,虽具备形式新颖性,但若未与文物原型形成明显可辨识差异,仍可能违反《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实际上,文博产业数字化转型已成趋势,现有版权授权的法律法规与博物馆数字文创产业跃迁发展存在不匹配的局限性。在一个完整的数字藏品产生、交易过程中,主要涉及的主体包括发行人、作品著作权人、平台方、购买者(即数字藏品权利人)以及在特定情况下的第三人。数字藏品在区块链平台交易后,发行人给予购买者一张权益凭证,该凭证指向有交易价值的特定数字藏品,凭证具有独一无二、不可篡改、可溯源留痕的特点。但数字藏品全球标识的唯一性与博物馆数字藏品艺术层面的独创性极易混淆。当前学术界观点指出,随着数字化技术的日益精进,数字藏品铸造所涉及的复杂程度与精细度已今非昔比。这一过程不仅要求从业者具备高水平的专业素养及技术能力,更引发了对博物馆数字藏品独创性判定的反思。有研究认为,基于技术门槛的提升与操作规范的专业化,未来或需在法律层面对此类数字化成果的独创性认定标准进行系统性重构。美国典型案例Lucky Break Wishbone Corp.v.Sears Roebuck&Co.表明,当数字化成果存有细节增补或审美重构时,法院可能认定其满足独创性标准。博物馆有可能就其在数字藏品铸造时作出的贡献获得数字藏品著作权。

第五,社会公益与著作权私权权利边界不清是博物馆公益性与著作权私权保护的冲突根源。著作权保护的实质在于作者对其创作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著作权优先保护个体私有利益和知识产品原始积累。作为公共文化资源管理者的博物馆,其对数字藏品的开发利用不可回避其公益属性。《博物馆条例》明确规定其非营利性定位与公共文化服务职能,这要求博物馆以开放共享为原则推动文化遗产普惠性传播。当博物馆对馆藏文物进行数字化开发时,若通过独创性劳动(如选择编排视角、融入艺术加工或形成新型数据架构)创造出具有版权要素的数字成果,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新作品(如汇编作品或摄影作品),进而使博物馆获得著作权主体资格。这就导致已经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被重新赋予私人财产权利,使社会公众免费使用或欣赏的文化资源受到限制。若存在不当利用,可能会影响公众对文化遗产的自由访问与二次创作,甚至影响学术研究中的合理使用。同时,部分博物馆利用权属不清的文物数字资源开展商业授权,实质是以私权垄断公共文化资源的经济转化权利,这与《关于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意见》倡导的资源共享与社会效益优先原则存在张力。这种“公益服务目标”与“私权利益诉求”的冲突,暴露出当前法律体系中合理使用制度对博物馆数字藏品开发利用适用性不足、权利边界划分模糊等问题,亟待通过机制建构平衡利益格局,既要保障博物馆基于智力投入的合法收益权,也要坚守文化遗产公共属性和社会共享的本质要求。

四、博物馆数字藏品著作权开发利用困境的应对

(一)以数字藏品的创作高度为重点,明确可版权性的标准。

应适当借鉴《德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能体现创作者最低水平的“智力成果”的作品赋予版权。有学者推崇美国版权法体系下的“独立完成原则”,主张只要具备智力成果的独立性即可构成作品;有学者坚持德国著作权法范式,强调作品需兼具“作者个性烙印”与“显著创作高度”双重特质;也有部分学者融合理论试图调和两大法系,主张在保障个体创作自由基础上设置适度创造性门槛。聚焦于博物馆数字藏品领域,学界普遍呼吁采用更严格的德国式评判标准—若简单套用美国法0.1毫米的独创性门槛,将导致区块链上充斥缺乏实质创新的文物复刻品,这不仅违背NFT技术“价值锚定”的核心理念,更可能引发数字资产市场的劣币驱逐良币效应。实证研究表明,采用大陆法系标准可有效筛选出如苏州博物馆“秘色瓷莲花碗”数字藏品这类融入光影重构与纹饰解构的创新成果,真正实现文化遗产的创造性转化。

以传统博物馆藏品支撑3D形态展示的NFT,绝大多数仅是对原物的复制再现,这就对博物馆数字藏品的精确程度有了极高要求。原创作品的认定需结合创作过程中技能运用与判断力的融合程度进行分析,“技能”体现为创作者专业知识的应用,如3D扫描设备操作、数据提取处理等程序性技术,而“判断力”表现为对创作元素的选择性重构与个性化决策,如在数字藏品铸造过程中调整色彩对比度或修复残损部位。尽管学界普遍认为标准化技术流程下的复制行为因缺乏个性表达而难以构成作品,但国际司法实践对“技能与判断力的协同效应”逐步采取开放性态度。当技术操作嵌入创造性决策时,劳动投入可能超越机械复制的范畴,形成受版权保护的独创性表达,如艺术家通过参数调整赋予数字模型独特光影效果。版权保护的底层价值取向导致单纯依赖标准化技能的执行不产生版权客体,但当专业技能与主观审美判断结合并输出差异化成果时,其劳动便具有智力创造性内核。如创造者在铸造汉代陶俑数字藏品时对陶俑裂纹的数字化修复方案选择使数字藏品具备一定创造性。反之,若技能运用与判断空间均局限于技术规范框架内,如严格遵循文物保护标准进行的等比复制,成果显然无法满足独创性要求。此种区分机制既防止将技术性劳动误植为智力创作,又能有效激励文化遗产数字化领域的创新实践,平衡公共利益与私权保护。博物馆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技能,才能制作出符合公众预期的数字藏品。博物馆数字藏品著作权认定应当以“创作高度”为核心标准,这一标准的确立需充分考量数字化过程中凝结的智力劳动与技术投入。数字藏品的可版权性应独立于文物本体权利状态,即使馆藏文物本身因年代久远进入公共领域,仍不影响馆藏文物数字藏品著作权的认定。这种区分既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表达”的保护原则,又能激励博物馆投入资源开发兼具文化价值与市场吸引力的数字藏品,同时避免因过度保护公共领域文物而阻碍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传播。总之,应以创作高度为重点明确可版权性的标准,无论馆藏文物本身是否属于公共领域或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基于博物馆数字藏品制作依托高精度数据所达到的创作高度,应赋予博物馆数字藏品独立的著作权。

(二)完善馆藏文物法定许可开发机制,扩大数字化开发范围

目前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对于博物馆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而进行开发的特定条件要求过于苛刻,将博物馆未经许可对馆藏文物进行数字化开发的权利基本限制在博物馆场馆内部,且不允许博物馆获得经济利益。但区块链与真实世界并不关联,无法识别NFT的铸造者是不是其映射的数字作品的真实著作权人,这就导致存在非著作权人盗用他人作品铸造NFT的风险。在博物馆并非馆藏文物的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对馆藏文物进行著作权开发利用前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无法联系到馆藏文物原始著作权人的情况,此时法律应允许博物馆有条件地对馆藏文物进行数字化开发。具言之:首先,博物馆作为馆藏文物的法定管理机构,应被法律明确赋予集体管理组织身份,形成“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分离的“三权分置”体系,作为回报,博物馆应将第三方主体应支付的部分报酬分配给权利人。根据国家文物局《博物馆馆藏资源著作权、商标权和品牌授权操作指引》,第三方主体可通过直接授权或委托授权模式,基于非商业目的与博物馆签订协议,获取复制、发行及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以重庆红岩革命历史博物馆为例,博物馆对馆藏文物进行三维数字化采集后,通过“开放运营权让渡”机制授权东方文博打造“红岩De光”文创品牌,允许第三方在博物馆审核许可通过的前提下将馆藏文物用于相关衍生品的开发、制作、生产、销售,以提升红岩文创的品牌影响力与市场竞争力。这种授权机制的法定性源于《著作权法》第24条关于“合理使用”的延伸解释,即使原始权利人未明示同意,博物馆仍可依据公共文化服务职能实施授权。其次,馆藏文物数字化开发需突破传统法律框架的物理空间限制。现行法律将数字化使用严格限定于“馆舍内”的条款已显滞后。普洱市博物馆通过三维激光扫描技术构建线上数字博物馆,并将数据应用于VR互动教育、国际传播等场景的实践具有启示性。这要求法律适当扩大馆藏文物数字化开发成果的空间展示范围,应基于文化传播的需要为博物馆的复制行为设置例外,允许其在“保存馆藏的必要范围内”“以任何格式或媒介”复制由其永久收藏的作品或其他内容,不再将馆藏文物数字化开发严格限制在“馆舍内”。

(三)扩大权利用尽原则适用范围,促进数字藏品自由转售

将权利用尽原则扩展适用于数字藏品,不仅是对当下网络产业的商业模式与创新的回应,亦是数字艺术品交易市场发展的内在需求。因为权利用尽原则的本质在于所有权转移效果,而非载体形式。数字藏品通过区块链技术可以实现作品复制件的唯一性与可追踪性,应突破“有形载体”束缚。在新兴互联网技术背景下,博物馆数字藏品版权人可以通过技术措施制止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区块链可确保每次转售伴随原持有者副本的销毁与新持有者的确权,满足所有权转移的“唯一性”要求。在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上,区块链技术赋能的数字凭证凭借其公开透明、唯一标识及不可篡改的技术特性,使得数字藏品流转轨迹与二次开发行为均能实现全生命周期溯源。这种基于分布式账本的技术架构有效破解了传统互联网环境中版权复制与传播的隐蔽性困境,其交易透明度和权属追溯机制与实体物品的物权流转逻辑高度契合。在此技术框架下,每一次数字藏品的所有权转移或商业化应用均通过智能合约自动记录于区块链节点,形成不可逆的交易证据链,这种特性使得著作权法中的权利用尽原则在数字领域重新获得适用基础。正如传统出版物首次销售后权利人丧失后续控制权,区块链技术通过确权与流转的全程留痕,为数字版权构建起与物理载体相似的权利边界与流转规则。因此,在不改动现有著作权法法律体系与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应严格区分“发行权用尽”原则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界限。

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确认,数字藏品交易中合法取得的数字作品视为所有权转移,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所有权转让的必需条件“有形物质载体”应根据新情况作出调整,将“无形物质载体”亦纳入发行权原件和复制件载体范畴,为发行权用尽原则在数字网络交易空间的适用提供制度支撑。同时,要求铸造者必须取得完整著作权授权并建立配套技术标准与监管框架。在保障铸造者合理利益的前提下,允许符合唯一性、可追溯性要求的数字藏品自由转售,从而实现对版权保护与数字经济活力的兼顾。

(四)以合同为主,明确数字藏品合作开发的著作权归属

从权属关系来看:博物馆职员为完成工作而对馆藏文物开发利用所产生的数字藏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职务作品,作品著作权应归博物馆所有,职员仅享有署名权;博物馆委托职员以外的其他技术人员对馆藏文物进行数字藏品开发,著作权归属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但是在处理无委托合同约定的纠纷争议时也应注意到,NFT较之普通数字作品商业属性更强,委托人的行为动机、期待利益以及交易的稳定性应予以考量。如果受托人对数字作品的NFT创作付出了独创性劳动,受托人应当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人身权可能会因委托人的使用受到一定限制。

合同约定优先原则需与行业特性相结合进行综合考量。当委托创作关系缺乏明确协议时,应当充分审视NFT相较于普通数字作品的强商业化特征,既要尊重委托方基于项目运营、品牌增值等商业意图所追求的收益预期与交易安全保障,亦需平衡受托方因付出独创性智力劳动而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具体而言,若受托人在博物馆数字藏品铸造过程中进行了具有创作高度的艺术重构,如对原始素材进行较强的二次设计或融入新的叙事结构,其不仅依法享有署名权这一人身权利,还应当获得对衍生作品的有限支配权;而委托人基于NFT项目持续性开发与商业化运营需求,在行使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时,需通过合理收益分配机制实现对受托人创作贡献的价值回馈。这种权利配置模式既符合《著作权法》对创作者人格尊严的保障要求,又契合区块链经济中数字资产高效流转的底层逻辑。

博物馆在进行数字藏品开发利用前,须前置性构建著作权归属的法定框架,针对不同创作主体实施差异化权属管理机制。若由馆内专职人员参与开发,须依据《博物馆馆藏资源著作权、商标权和品牌授权操作指引》履行职务作品认定程序,通过馆务会议纪要或专项协议确认其创作成果归属,同时配置专业设备与专项资金保障开发质量;当引入外部技术人员时,则须签订具备法律效力的委托创作合同,明确约定受托方在文物数字化转化中形成的三维模型、影像资料等衍生成果的版权完整归属于博物馆,并将二次创作比例阈值纳入条款以防止过度演绎;在跨机构合作开发场景下,合作协议需追求各方利益平衡,既保障合作方基于技术投入获取合理收益分成,又通过智能合约固化文物数据使用范围与传播权限。否则,博物馆虽然为数字藏品的创作提供实体文物,但无法利用数字藏品获取经济利益,还可能在后续利用该作品时面临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五)通过按需付费商业模式,平衡开发收益与公共利益

馆藏文物数字藏品的发行有助于宣传普及优秀历史文化,但数字藏品的开发利用必然投入大量成本,因此考虑允许博物馆通过馆藏文物数字藏品获得一定经济利益,有助于鼓励博物馆开创馆藏文物开发利用新方式,激发文物在信息网络时代的新活力。要想合理平衡社会公益与著作权私权之间的利益冲突,需要科学划定权利边界。博物馆是一个具有公共服务价值的组织,若允许博物馆通过数字藏品无限制获益,会导致博物馆对馆藏文物大肆进行数字藏品开发利用,馆藏文物数字化过程中的每一次测量、复制都有可能对文物造成不可逆的伤害。因此,在馆藏文物数字藏品开发利用时,一方面允许博物馆通过馆藏文物数字藏品的开发获取一定经济利益以维持日常运营,另一方面应督促博物馆建立起分级授权机制。对于一般文物,博物馆有权直接授权第三方进行数字藏品开发利用;将珍贵文物授权第三方开发数字藏品时,博物馆应更加审慎,避免对文物造成损伤。文物管理部门作为“协调和指导全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组织开展文物资源调查和文物保护宣传工作”的部门,有权对博物馆数字藏品开发利用工作进行监督和限制。同时基于博物馆的公益属性,其开发馆藏文物数字藏品获得的经济利益应严格控制在日常运营成本之内。按需付费的商业模式平衡了文物保护与创新开发,进而平衡了馆藏文物背后所暗藏的公益与私权的矛盾。

五、结语

本研究系统揭示了博物馆数字藏品开发面临的版权困境及其成因,并提出应在结合数字藏品开发需求和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的既有经验基础上,以创作高度为重点明确数字藏品可版权性的标准,完善馆藏文物法定许可开发机制,扩大数字化开发和权利用尽原则适用范围;以合同为主明确博物馆数字藏品委托著作权归属,并通过按需付费商业模式平衡开发收益与公共利益。在理论层面构建了博物馆数字藏品版权问题的系统性分析框架,突破既有研究多聚焦后端交易环节的局限,创新性地将文物数字化开发前端权利溯源纳入研究视野;在实践层面提出的“创作高度分层认定标准”和“法定许可+按需付费”机制,为《著作权法》修订提供了可操作的制度设计参考。将区块链技术特性与著作权法理深度融合,为数字藏品交易合法性认定提供了新的实现路径。未来,随着AI创作、大模型开发等新技术的融入和“一带一路”合作伙伴文化遗产数字化版权治理的交流与融合,可探索建立博物馆数字藏品版权登记与溯源的国家级平台,推动形成数字文化遗产治理的中国方案。

附记:本文为陕西省法学会2025年度重点课题“红色文化数字化传播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项目批准号:sfxh202502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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